云浮市云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文件 |
云民宗〔2015〕1号
关于印发《云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单位、各直属单位:
《云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业经区民宗局班子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2015年3月12日
云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民族、宗教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正确实施,促进本局执法机构更好地依法行政,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是指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据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对民族和宗教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处理的具体行为。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界定权限,把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定的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到各行政执法处室和行政执法人员,并逐级考核,多方位监督的一种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的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办理,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五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要将执法的项目、依据、权限、责任、要求公布于众,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配合、协调。
第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必须准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用法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高层次法规与低层次法规,适用高层次法规;
(二)同层次(含同一部门)发布的新旧法规相矛盾时,适用新发布的法规。
第二章 行政执法内容
第七条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内容为:
(一)行政许可(含行政审批、审查、登记事项,下同)项目;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三)对有关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行政复议;
(四)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制止违法宗教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宗教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八条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依据是:
(一)《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四)《印刷管理条例》;
(五)《出版管理条例》;
(六)《宗教事务条例》;
(七)《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八)《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项目
第九条 法规处执法项目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发证;
2、宗教教职人员登记备案;
3、对全区民族、宗教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
5、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6、成立宗教团体及宗教团体年检的审查;
7、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
8、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予以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机构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要实行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定岗,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依据、程序等。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应由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本局重要的行政执法文件,必须经过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核签字方能生效。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在执法文书上签字后,即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处室向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交重大执法活动和执法文书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领导小组成员决策失误者,反映情况的处室领导及执法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严格按法定程序严肃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应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并将处罚资料及时存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从事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处室要及时受理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不得要求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履行法外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对各执法处室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其他组织举报的执法问题,负责执法的机构认真调查核实后,报告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第六章 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执法处室编制内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信教公民、宗教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能办理或推迟办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不办或推迟办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接受当事人的咨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
(三)处理结果显失公正;
(四)违法行政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
(七)隐瞒伪造证据的;
(八)对举报经查实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制定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明确执法人员的权限、责任。对违法问题不仅要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执法责任处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的负责人应重视和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等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对不符合执法人员要求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公务员年终评比挂钩,奖优罚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